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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赔偿:

被申请人拒不遵守行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其故意违法行为构成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持续性违反和对原有状态的持续性改变,应视为其每日均实施了违法行为,可以视情处以每日罚款并按日累计

————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

案例要旨

  禁止被申请人为一....(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案例正文


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ConversantWirelessLicensingS.àr.l.)。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让简英格灵路**。
  授权代表:尼古拉斯·普罗科平科(NicholasProcopenko),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732号案):王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733号案):巫晓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行为保全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康文森公司不服,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20年9月4日,本院就复议申请举行听证,康文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王晓静,华为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王斌、巫晓倩,华为终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到庭参加听证。本三案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康文森公司复议申请称:
  (一)原裁定对康文森公司基于德国法所享有的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以下简称德国法院)就康文森公司诉华为技术公司、华为技术德国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杜塞尔多夫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德国诉讼)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以下简称德国判决)的权利进行限制,不仅违反中国法律关于司法裁决效力应限于本国的司法原则,亦构成对德国法律的违反。原裁定如不撤销,将危及国际司法秩序,造成世界上任何国家法院根据本国专利法所作出的侵权判决均可能在本国无法得到执行的后果。
  (二)原裁定不应当限制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的合法权利。中国法院对德国专利侵权案件没有管辖权,对于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相关问题也没有管辖权。德国法院已经确定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判决的请求基于德国诉讼及欧洲专利德国部分,德国法院具有排他管辖权,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执行德国判决也是德国诉讼的一个重要部分,中国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因此,行为保全不应限制康文森公司合法权益。
  (三)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德国判决不会造成本三案的判决难以执行。第一,本三案为确权纠纷,即使法院在本三案中判决确定了许可费率,也不因判决产生给付义务,故不存在可执行内容。第二,本三案诉讼与德国诉讼审理内容不重叠。德国判决并非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的判决,并未对双方的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许可条件作出明确认定,只是一个常规的专利侵权判决。因此,德国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三案之间没有冲突,德国判决的执行对本三案审理及后续判决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三,原裁定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以下简称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中的观点存在冲突。
  (四)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德国判决不会对华为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一,华为技术公司承担德国判决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上的义务,并非其所遭受的损失。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华为技术公司所称的“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三,康文森公司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申请执行德国判决可以弥补华为技术公司可能受到的损失。最后,即使康文森公司因为原裁定的作出不申请执行德国判决,甚至本三案终审判决后续作出,德国法院也不会考虑中国判决认定的许可费率,德国诉讼不会受中国诉讼的影响。因此,原裁定的作出无法避免华为技术公司所声称的“难以弥补的损害”。
  (五)原裁定没有合理地平衡康文森公司与华为技术公司的利益。第一,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康文森公司利益。第二,华为技术公司可以通过支付许可费的方式避免其声称的退出德国市场等损害后果,该利益实质上是经济利益。第三,原裁定混淆了华为技术公司在本三案中应受保护的法律利益与其最大商业利益,超越了中国法律所确定的可保护利益范围。
  (六)原裁定采取“按日计罚”方式处以罚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七)原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康文森公司在德国法院申请临时执行需要交纳保证金,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本三案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综上,康文森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
  华为技术公司答辩称:
  (一)原裁定符合国际司法原则及惯例,并不影响德国法院对德国诉讼的管辖权。第一,原裁定既未评价德国法院的判决内容的合法性,也未干涉德国法院的实体审理,其针对的对象是康文森公司的行为。第二,裁定符合国际通行的司法惯例,且符合相关案件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影响国际司法秩序的可能性。第三,原裁定已充分考虑了国际礼让因素,对域外法院的影响在适度范围内。第四,从康文森公司的过往诉讼情况可知,其不认为禁诉令会影响他国司法管辖或者危及国际司法秩序。康文森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申请过类似禁令,显然没有考虑相关禁令对于中国司法管辖以及国际司法秩序的危害和破坏。
  (二)原裁定正确且适当地限制了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禁令的权利。本三案中,康文森公司如果申请德国法院执行相关判决,将导致本三案判决难以执行,进而导致华为技术公司依据中国法院获得裁判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原裁定暂时限制康文森公司相关权利的行使显然正当且必要。
  (三)原裁定关于申请执行德国判决将会导致本三案难以执行的认定正确。第一,康文森公司关于本三案判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观点是错误的,本三案涉及确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及许可费率,具有确定的可执行性。第二,本三案与德国诉讼的审理对象存在重合之处。德国判决虽然是侵权判决,但是评价了涉案双方的谈判行为,以及康文森公司的报价是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如果德国判决得以执行,则华为技术公司不得不接受康文森公司提出的要价,这将使得本三案的判决难以执行。第三,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仅明确了域内法院不因域外法院重叠性的诉讼而丧失管辖权,显然无法得出域外重叠性的诉讼对于域内不会产生不当影响的结论。康文森公司显然曲解了前述裁定。
  (四)原裁定充分考虑了华为技术公司与康文森公司的相关利益权衡。第一,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华为技术公司的合法诉权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华为技术公司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几乎全部在中国生产,根据国际数据公司(IDC)统计,2019年华为全球销售中,中国销售占比64.23%,而德国销售占比仅仅是2.39%。华为技术公司理应有请求中国法院裁判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权利。对于前述诉权的剥夺是对华为技术公司极为严重的伤害。第二,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不成比例地损害华为技术公司的合法权利。专利许可费仅占产品成本的一小部分。如果德国判决得以执行,华为技术公司将不得不被迫从德国市场退出,其损失数十倍甚至数百倍于德国诉讼所涉欧洲专利的许可费,该损失显然是任何理性商业主体都难以接受的。第三,原裁定不会对康文森公司造成损害。原裁定并不是使康文森公司永远无法执行禁令,只是暂缓执行。中国法院会在实体审理程序中确认康文森公司在中国应当获取的标准必要专利对价,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得到保障。
  (五)原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一,本三案涉及专利侵权以及相关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义务遵循情况的确认与裁判,并非财产纠纷,并且康文森公司在德国法院是否提供担保与本三案无关,原裁定确定的行为保全措施不应解除。第二,本三案行为保全确定的是禁止行为人为特定行为,为行为人设定了禁止义务。行为人若持续多日违反禁止义务显然系多次对于禁止义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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