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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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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006年国际商会修订 2007年7月1日生效)

    第一条 UCP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定义
  就本惯例而言:
  通知行 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 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 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 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 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 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 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 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 指:
  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开证行 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 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 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 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 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第三条 解释
  就本惯例而言:
  如情形适用,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
  诸如单据须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证明等类似要求,可由单据上任何看似满足该要求的签字、标记、印戳或标签来满足。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不同的银行。
  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或“本地的”等词语描述单据的出单人时,允许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除非要求在单据中使用,否则诸如“迅速地”、“立刻地”或“尽快地”等词语将被不予理会。
  “在或大概在(on or about)”或类似用语将被视为规定事件发生在指定日期的前后五个日历日之间,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至(to)”、“直至(until,till)”、“从……开始 (from)”及“在……之间(between)”等词用于确定发运日期时包含提及的日期,使用“在……之前(before)”及“在……之后(after)”时则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从……开始(from)”及“在……之后(after)”等词用于确定到期日时不包含提及的日期。
  “前半月”及“后半月”分别指一个月的第一日到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一个月的“开始(beginning)”、“中间(middle)”及“末尾(end)”分别指第一到第十日、第十一日到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到该月的最后一日,起讫日期计算在内。
    第四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b.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第五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六条 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
  a.信用证必须规定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或是否可在任一银行兑用。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同时也可以在开证行兑用。
  b.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
  c.信用证不得开成凭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兑用。
  d.ⅰ.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
  ⅱ.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除规定的交单地点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交单地点。
  e.除非如第二十九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天或之前完成。
  第七条 开证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ⅰ.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ⅱ.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ⅲ.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ⅳ.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承兑了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ⅴ.信用证规定由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b.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
  c.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第八条 保兑行责任
  a.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提交给其他任何指定银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保兑行必须:
  ⅰ.承付,如果信用证为以下情形之一:
  a)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
  b)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即期付款,但其未付款;
  c)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延期付款,但其未承诺延期付款,或虽已承诺延期付款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d)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承兑,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但未在到期日付款;
  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ⅱ.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
  b.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c.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d.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第九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非保兑行的通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时不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b.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c.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
  d.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银行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任何修改。
  e.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决定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f.如一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则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决定仍然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应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不能确信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第十条 修改
  a.除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
  b.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并自通知该修改之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但是,保兑行可以选择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若然如此,其必须毫不延误地将此告知开证行,并在其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d.通知修改的银行应将任何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转告发出修改的银行。
  e.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f.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第十一条 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
  a.以经证实的电讯方式发出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即被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据,任何后续的邮寄确认书应被不予理会。
  如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用语)或声明以邮寄确认书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则该电讯不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开证行必须随即不迟延地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其条款不得与该电讯矛盾。
  b.开证行只有在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作出有效修改时,才可以发出关于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初步通知(预先通知)。开证行作出该预先通知,即不可撤销地保证不迟延地开立或修改信用证,且其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相矛盾。
  第十二条 指定
  a.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b.开证行指定一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为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其已承兑的汇票或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c.非保兑行的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也不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
  第十三条 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
  a.如果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向另一方(“偿付行”)获取偿付时,必须同时规定该偿付是否按信用证开立时有效的ICC银行间偿付规则进行。
  b.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偿付遵守ICC银行间偿付规则,则按照以下规定:
  ⅰ.开证行必须给予偿付行有关偿付的授权,授权应符合信用证关于兑用方式的规定,且不应设定截止日。
  ⅱ.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ⅲ.如果偿付行未按信用证条款见索即偿,开证行将承担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
  ⅳ.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果此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有责任在信用证及偿付授权中注明。如果偿付行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付给索偿行的金额中扣取。如果偿付未发生,偿付行的费用仍由开证行负担。
  c.如果偿付行未能见索即偿,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
  第十四条 单据审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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