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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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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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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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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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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目前,上海市司法局正在开展《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修订工作。《规定》对于规范司法行政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贯彻实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具有重要意义。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附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电子邮件地址:[email protected]

  传真:021-24029176

  来信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648号2319室,执法监督处,邮编200030

  咨询电话:24029458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

  附件: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司法局
  2019年12月4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法律、法规等对违法所得有没收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章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节 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九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

  第十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

  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前款基准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

  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前款基准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致使受援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处罚。

  第十四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

  第十五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未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造成委托人重大损失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

  第十六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获取利益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获取利益价值超过一万元且在三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或者获取价值超过三万元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

  律师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予以行政处罚时,适用前款基准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警告处罚,并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处罚。

  第十八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未对社会及案件审理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造成社会影响,但对案件审理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案件审理造成影响,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社会和案件审理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贿金在二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贿金超过二万元且在五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贿金超过五万元且在十万元以下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贿金超过十万元,或者违法行为对案件审理结果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未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工作造成影响,但未达到其目的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达到其目的的,给予停止执业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违法行为有从重情形的,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一年处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下基准实施处罚:

  (一)违法行为未对案件审理造成影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处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从轻情形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处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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