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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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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今天推出。此次入选的十个商事案例,均为2020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标志性意义的案件。

  这十个案件分别为:吴声威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江茂均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钟秀支行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宣春华与上诉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上诉人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昌以及被上诉人庄敏、庄明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诉人吴曼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破产重整案,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岳典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娥、郭中平、张家宏、张旗、张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这十个案件展示了过去一年中,人民法院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定分止争,惩戒威慑违法行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和企业的合法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等诸多领域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在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务和保障方面作出的积极贡献。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北京大学教授郭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圣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洁、北京大学教授蒋大兴、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肖建国、清华大学教授汤欣、清华大学副教授耿林应邀为上述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进行了精彩点评。

  

一、作为格式合同的“一对众”互联网视频服务协议不应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

  

——吴声威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吴声威系爱奇艺公司的黄金VIP会员。在VIP会员服务合同中,第3.5条:“超前点播剧集,根据爱奇艺实际运营需要,就爱奇艺平台上部分定期更新的视频内容,爱奇艺将提供剧集超前点播的服务模式,会员在进行额外付费后,可提前观看该部分视频内容的更多剧集,具体的点播规则以爱奇艺平台实际说明或提供为准。”导言第二款:“双方同意前述免责、限制责任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即您和爱奇艺均认可前述条款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您不会以爱奇艺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而声称协议中条款非法或无效。”第3.1条:“爱奇艺有权基于自身运营策略变更全部或部分会员权益、适用的用户设备终端。”第10.2条:“双方同意,解决争议时,应以您同意的最新《爱奇艺VIP会员服务协议》为准”。第3.3条中“您理解并同意部分视频出于版权方等原因,视频的片头仍会有其他形式的广告呈现,上述呈现不视为爱奇艺侵权或违约。”

  吴声威认为在电视剧《庆余年》播出过程中爱奇艺公司又推出的“付费超前点播”模式,使其需要额外付费才能看最新剧集,损害了其会员权益。此外,“VIP会员协议”被爱奇艺公司单方面更改,该协议中亦存在多处违法条款,应属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确认服务协议导言第二款内容无效,第3.5条中的内容对原告吴声威不发生效力,爱奇艺公司向吴声威连续15日提供吴声威原享有的“黄金VIP会员”权益,使其享有爱奇艺平台卫视热播电视剧、爱奇艺优质自制剧已经更新的剧集的观看权利,赔偿吴声威公证费损失1500元等。爱奇艺公司上诉,北京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轶

  本案涉及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创新商业模式的合法性问题。案件的裁判对于如何妥当以“公平原则”规范格式条款的运用具有标杆意义,对于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制定和提供格式条款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有力维护了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巧妙运用合同法的既有规则来应对和解决互联网时代商业模式创新引发的新争议。实践中,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往往利用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优势地位,在用户“点击即同意”的格式合同中为自己设置可以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就此类条款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无效,原因在于不能赋予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这会危及不特定用户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单方变更后的条款内容,进行具体判断。相较而论,后一种观点更为稳妥恰当。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法院立足协调兼顾互联网产业的未来发展与用户权益的妥当保护,在尊重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创新商业模式的基础上,一方面认可本案被告通过格式条款为自己设置单方变更权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又强调单方变更权的行使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必须建立在不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如果单方变更权行使后形成的合同条款,不当地克减了用户的主要权利,就应当认定此类合同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

  本案之所以备受关注,原因在于一方面公众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通过法院的庭审直播和判决书的公布,“围观了”特定用户维护自己看似“细微”权益的历程,不仅仅是看了“热闹”,也收获了“启蒙”,认识到用户的合法权益无论多小都将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另一方面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者也应当通过本案的审理意识到在探索新型商业模式的进程中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尊重用户感受、遵守法律规定。本案通过对网络服务平台格式条款有效性的审查,起到了对服务平台行业进行规制的示范效应,对于保障互联网平台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借助本案,对涉众服务合同纠纷的妥善化解路径进行了有益尝试。基于网络服务平台“一对众”的特有产业模式,一审判决生效后,北京互联网法院及时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司法建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行政监管方式督促被告对其他存在类似情况的用户进行补偿,有效化解纠纷,避免了大量产生同类诉讼,借助“府院联动”的方式,本案判决的示范效应也会得到进一步扩大。这一做法,值得推广!

  

二、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五、六月间,青岛铸鑫公司(供方)与常州铸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两份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常州铸仑公司支付了定金,青岛铸鑫公司将设备安排托运,常州铸仑公司于当年7月接收设备后,青岛铸鑫公司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9月29日,常州铸仑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常州市吉瑞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在铸仑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额90万元、60万元、90万元、60万元(出资均未实缴)无偿转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常州铸仑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常州铸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6日常州铸仑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申请注销常州铸仑公司,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注销。截至青岛铸鑫公司起诉,常州铸仑公司尚欠设备款245360元未付。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许勤勤向青岛铸鑫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55932.8元,通舜公司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洁茹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许勤勤、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许勤勤无需支付货款其违约金,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股权转让之时出资并未到期等为由提起上诉,青岛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蒋大兴

  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但这一改革并不意味着股东从此对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履行可以随心所欲,甚至操弄公司,作为其“空手套白狼”的手段。公司资本制度之设计,在微观上事涉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在宏观上则涉及国家、地区的投资政策,事关公共利益目标。因此,如若将资本认缴制改革等同于股东完全逃脱其出资义务,规避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则不仅背离认缴制的初衷,动摇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也将致使社会上 “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泛滥,对经济交易秩序危害极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认缴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公司股权也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法门”,以为将认缴的出资额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从此置身事外,显然“打错了算盘”。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原股东要求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应证明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中汇公司因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认购持有周口银行5500万股股份,取得股东地位。2014年7月,因改革重组,中汇公司持有的周口银行股份折股为中原银行股份6435万余股。2014年12月,中原银行成立。2015年4月的中原银行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将2014年末可分配利润50132930.25元进行现金分红。2016年2月,中汇公司收到中原银行支付分红534283.59元。2015年2月10日,中汇公司将其在中原银行的股份转让给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约定中汇公司在中原银行股权的相应收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中原银行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中显示的中原银行2014年度净利润比其《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显示的净利润高出一亿多元。中汇公司遂主张其获得的收益与中原银行的盈利严重不符,中原银行取得巨额净利润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查阅、复制持股期间相应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特定文件材料;补足分红差额及其他收益3000万元及利息。

  该案经过了四次审理,二审法院为河南高院。第一次一审,裁定驳回中汇公司的起诉。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第二次一审,判决中原银行提供中汇公司持股期间的周口银行和中原银行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供中汇公司查阅、复制;中原银行提供中汇公司持股期间的周口银行和中原银行的会计账簿供中汇公司查阅。二审改判驳回中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耿林

  对中小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是世行营商环境评价与法院相关三项重要指标之一。股东知情权是中小投资者的基础性权利,保护股东知情权也是中小投资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对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司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绝对有权说、绝对无权说与相对有权说。实务界亦有不同认识,比如200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该问题均采绝对无权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原股东的知情权的诉权问题,采纳相对有权说观点,即原则上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除外。在除外情形下,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作出是否支持的判决。

  河南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采纳相对有权说,即在诉讼程序中如原股东有证据证明其实质利益受有损害,即支持其行使知情权。因此,二审在审理中仔细审查了一审原告实质利益是否受损的证据之后,认为其利益并无受损的事实,从而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这一审理结果堪称合理,它既考虑并维护了一审原告的诉权利益,也避免了简单从形式上赋予一审原告股东知情权后,会不当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后果。该结果建立在正确的学理基础之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作出了正确的理解。它厘清了适用该条款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界限,很好贯彻了兼顾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政策。该案判决在保护原股东知情权诉权的同时,又依法保护了上市金融机构的经营秩序,避免了运营成本的不当增加,很好地处理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纠纷,是一篇非常优秀的案例。

  

四、坚持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用好调解手段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江茂均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钟秀支行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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